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3年度,7號
SCDV,113,簡抗,7,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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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張靖玲


相 對 人 張秀菊

黃隆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劉昌樺律師甫受委任, 並未參與原審程序,於113年6月20日向原審聲請交付電子卷 證,並已繳費完畢,惟原審並未交付電子卷證,致抗告人之 訴訟代理人劉昌樺律師無從知悉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原審法院亦未核定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 正第二審裁判費,卻逕以裁定駁回上訴,稍嫌速斷,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其未遵期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始得以上訴不合程式 而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次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 如律師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係本於當事人於原審所授與之特 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之利益 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審再受委任,則其代理權於提起上訴 後,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判決不服, 於113年6月13日收受該判決後,由其第一審委任之劉昌樺律 師於上訴期間之113年6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據繳 納裁判費。該民事聲明上訴狀中,固有記載「訴訟代理人劉 昌樺律師」,蓋有劉昌樺律師印文(見原審卷第348頁), 惟並未提出委任劉昌樺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尚難遽認劉昌樺律師有續受抗告人第二審委任之情事;而劉 昌樺律師於第一審程序經抗告人特別委任,有民事委任狀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9頁),堪認劉昌樺律師係本於抗告 人授與之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為 抗告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於第二審再受委任,揆諸前揭 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要件有別,而無該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審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先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即逕以 抗告人係委任律師聲明上訴,但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 ,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恰。抗告意旨雖非以此指摘,然 原裁定既有此不當,抗告人聲明廢棄,仍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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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