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84號
SCDV,113,簡上,84,202409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蔡卓霖
被 上訴 人 鍾孟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堯
謝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北向193.7公里處內側車道 ,不慎撞擊行駛在前屬訴外人郭美金所有、由訴外人蔡卓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郭美金因而受有損害合 計新臺幣(下同)44萬3497元(含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萬7 461元、⑵租車費用9996元、⑶工作損失2600元、⑷車價折損8 萬1000元、⑸鑑定費用6000元、⑹更換排氣管頭段費用4萬644 0元)。郭美金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伊,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萬3497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084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其中24萬0057元(含⑴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18萬3621元、⑵租車費用9996元、⑹更換排氣管頭段 費用4萬644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0057元,及其中9996元自113年3月8日 起,23萬0061元自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均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屬二審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二、被上訴人則以:車輛維修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更換排氣管 頭段費用經檢視單據無訛,同意賠償,但仍應予以折舊;租 車費用經檢視單據無訛,同意如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過失 撞擊行駛在前屬郭美金所有、由蔡卓恩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郭美金已將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 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3、17、19頁),並經原審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 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69至8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依原審判命賠償20 萬0840元(含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萬3840元、⑷車價折損8 萬1000元、⑸鑑定費用6000元)本息外,應再賠償上訴人24 萬0057元(含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萬3621元、⑵租車費用99 96元、⑹更換排氣管頭段費用4萬6440元)本息等節,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 於第三人,則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上訴人 已自系爭車輛所有人郭美金受讓該車輛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 償債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行使郭美金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就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再賠償之各項損 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次:
 ㈠關於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已支付維修費用29 萬7461元(含工資7萬5164元、零件22萬2297元)一節,業 據提出派工單、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105至109頁,二審卷第31至41頁),經核各該修復項目



與系爭車輛碰撞損壞情形相符,堪認係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為 必要之修復。惟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9 月17日)已有3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保 險公司人員陳南青簽署於估價單,惟依其附記所載:「另件 比價,賠付洽經辦,和解書乙方,行照,施工照」、「另件 比價,賠付不逾市值」等語(見二審卷第81、85頁),無從 解為同意賠付估價單金額或零件不予折舊之意,上訴人執此 主張保險公司人員已簽名同意維修費用金額,不應再就零件 折舊云云,難認可採。又原審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 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2萬2297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萬867 6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於所得稅法第51條及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無悖於車輛 落地後即大幅折價之客觀事實,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理由, 執詞主張應改採平均法計算折舊云云,尚非可取。是以上開 折舊後之零件金額3萬8676元,加計工資7萬5164元,合計系 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萬3840元(計算式:38,676元+7 5,164元=113,840元),該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確定,上訴人逾此請求再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萬 3621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租車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未能使用,基於工作需要, 必須租車代步,被上訴人前雖已支付1個月租車費用,惟實 際修車期間長達1個月又6天,超過6天之租車費用9996元, 仍應由被上訴人賠付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統一發票 為證(見二審卷第25頁、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 上開單據之真正,並已表示同意賠付該部分金額(見二審卷 第74、96頁),則上訴人此部分9996元之請求,自屬應予准 許。
 ㈢關於更換排氣管頭段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排氣管頭段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予以更 換支出費用4萬6440元等情,固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 之統一發票為證(見二審卷第27頁)。惟查,此部分屬新品 換舊品所更換之零件,仍應依前述說明予以折舊。則就此部 分零件費用4萬6440元,以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3 年10個月,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計算,扣 除折舊金額後為8080元(計算式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是上



訴人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08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㈣綜前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之金 額合計為1萬8076元(計算式:9,996元+8,080元=18,076元 )。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中999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 起(見原審卷第87頁),8080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見原審卷第97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已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8076元及其 中9996元自113年3月8日起,8080元自113年4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再給付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斟約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440×0.369=17,1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440-17,136=29,304第2年折舊值 29,304×0.369=10,81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304-10,813=18,491第3年折舊值 18,491×0.369=6,82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491-6,823=11,668第4年折舊值 11,668×0.369×(10/12)=3,58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68-3,588=8,08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