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7號
SCDV,113,簡上,67,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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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劉正庫



被 上訴 人 杜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聲請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3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5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命伊向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10 4年9月5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伊接獲上開支付命令後, 先後交付現金共59萬元予被上訴人,已將該債務本息全數清 償完畢,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24日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 據)為憑。惟被上訴人嗣竟復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對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 憑證,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債務),簽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原約 定每月攤還本息3萬元,嗣因上訴人表示無法負擔,每月僅 先支付利息3,000元,待105年再將本金連同其餘利息一併清 償。惟上訴人僅繳納利息至105年後便未再還款,經催討後 仍置之不理,伊因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所提系 爭收據,實乃一部清償其於106年8月7日另向伊借款100萬元 之債務(下稱A債務),與系爭借款債務無涉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系爭借款債務為由,聲請本院於 107年4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 50萬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24日先後交付現金 共59萬元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簽立系爭 收據為憑。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及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25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其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後,業已交付上開59萬 元將該債務清償完畢,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 支付命令之執行力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因清償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者,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藉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惟債務人就該清償債務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 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 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則為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24日先後交付現金共59萬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簽立系爭收據交上 訴人收執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抗辯:該59萬 元並非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系爭借款債務,而係一 部清償A債務等語,業據提出106年8月7日由被上訴人匯款10 0萬元予上訴人之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 自認確有積欠被上訴人A債務屬實(見二審卷第41頁),雖 提出支票存根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主張:伊為擔 保A債務之清償,原已簽交票期107年3月10日、面額110萬50 00元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嗣於票期屆至前,改以現金一次 清償完畢,並收回上開面額110萬5000元支票等語(見原審 卷第69頁、二審卷第41頁)。惟其所主張清償A債務之方式 ,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A債務立有借據,其以現金5 9萬元一部清償後,又陸續交付現金還清,並非現金一次清 償,上訴人還清債務時,伊便將借據交還;至於上訴人所指



110萬5000元支票,實為另筆10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B債務 )所簽發,與A債務無涉;且110萬5000元支票屆期並未兌現 ,上訴人請伊抽票,嗣經陸續部分清償後,B債務現仍有餘 額30萬1000元未償,伊因而執有上訴人簽發同額支票1紙為 憑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二審卷第40、64頁),並 不相符。經查,上訴人既不否認積欠被上訴人A債務,惟其 主張已於107年3月10日前以現金一次清償該筆債務云云,始 終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信;況查,倘其前述主張A債 務清償方式為真,其當以足額現金存入票據存款帳戶以供11 0萬5000元支票兌現即可,殊無「於票期屆至前以現金清償 再取回支票」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常情有悖,難以 採信。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先後交付現金共59萬元時, 除系爭借款債務外,另有積欠被上訴人A債務未償乙情為真 。則上訴人所交付之59萬元,究如上訴人主張係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或如被上訴人抗辯係一部清償A債務,即有釐清之 必要。
 ㈡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於103年9月5日書立系爭借據記載: 「茲向杜文中(按即被上訴人)…以下稱甲方借款伍拾萬元 整,願分二十期,每月本息攤還,每月參萬元攤還,並於每 月5日為付款日。若延遲付款,願以年息18%計息給付於甲方 ,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當場現金支付伍拾萬元整。借款人 :劉正庫(按即上訴人)…」等語,有系爭借據可稽(見原 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其後以上訴人積欠系爭借款債務為 由,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 50萬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有系爭支付命令足按(見原審卷第17頁)。嗣上訴人 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共計59萬元 ,揆諸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收據僅記載:「茲收到劉正庫伍拾 玖萬元整。12/27收玖萬整。1/24收伍拾萬元整。共收伍拾 玖萬元整。收款人:杜文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其 中毫無隻片字語指向或與系爭借款債務有所連結。上訴人謂 其清償之59萬元,包括本金50萬元及利息9萬元(見原審卷 第54頁),惟依其所稱:利率原為18%,後降至15%等語(見 原審卷第54頁),不論依借貸日或支付命令所載計息始日計 算,皆與9萬元之金額不合,難以憑認上訴人確係為清償系 爭借款而交付上開款項。另佐以上訴人還款時,除積欠系爭 借款債務外,另對被上訴人負有A債務有如前述,衡諸兩造 金錢往來頻繁,上訴人非毫無交易經驗之人,當知還清償務 時得要求返還字據,俾免日後發生爭議,乃系爭借據迄今仍 由被上訴人執有(見二審卷第64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提出59萬元時,實係指定一部清償A債務,而非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乙情為真。是上訴人執前情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 命清償之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其清償完畢云云,即難憑取。 ㈢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水平,雖據到場證述:伊與上 訴人為購買怪手,曾共同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50萬元 ,近獲上訴人告知已還清,不清楚兩造間是否另有其他債務 等語(見二審卷第43頁)。惟其全然不知上訴人另對被上訴 人負有債務,且未親自見聞還款及雙方交涉如何抵充債務之 過程,僅由上訴人告知業已還清系爭借款債務,究屬傳聞證 據,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準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9萬元,非用以清償系爭支付命 令所命給付之系爭借款債務,其以清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 之系爭借款債務,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憑 證,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 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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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