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設置管線等權利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調字,113年度,425號
SCDV,113,竹簡調,425,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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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調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國清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確認設置管線等權利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林○○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林○○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㈢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 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林 ○○之姓名,所載相對人即被告林○○之住所亦無法確認是否為 其真正住所,且未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致無法確認相對人即被告之身分。茲限聲請人 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 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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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