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447號
SCDV,113,竹簡,447,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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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曾寶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按(見本院竹簡卷第19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民國93年2月27日起至100年2月2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 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公告 儲利率指數加0.46%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公告儲 利率指數加4.46%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84期按當時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7.46%機動計算(1.03%+7.46%=8.49%),被告如未 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 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 萬18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前向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5萬元, 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至99年11月22日止,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 公告儲利率指數加0.02%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公 告儲利率指數加4.02%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60期按當時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10.02%機動計算(1.03%+10.02%=11.05%), 如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 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 金3萬795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渣打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 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 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企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 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 號函、民眾日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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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