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李吉娜
被 告 菈達伊(TOMAS LADY LEE ILACA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確定其準據法。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皆為外國人,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被告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為 憑,可認有涉外因素存在,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兩造間雖就應適用 之法律無明示之意思,然本院審酌兩造均住居於我國,且於 我國借款等情,應認我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4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僅是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8萬元, 並約定額外支付週年利率5%作為利息,且以護照及提款卡為 擔保,然計至113年2月26日止,被告僅清償3萬8千元,尚積 欠24萬2千元未給付,嗣兩造於113年2月28日達成協商,約 定被告無需支付利息,被告應自113年3月起至114年6月止, 於每月5日分期攤還上開借款本金餘額24萬元(共分16期清 償),被告為此簽立票面金額為24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 ,原告並於是日返還被告原先交付之護照及提款卡。詎被告 從第1期起即未支付,迄今仍未依約還款。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署之本票1紙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78條 、第315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切結書1張與票面金 額為24萬元之本票1紙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而原告雖同意 被告就到期未清償部分按期還款,然被告對於所應按期返還 借款,迄今均未給付給原告,足認被告就尚未屆期部分,將 來亦有到期不履行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為返還借款24萬元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