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階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賀子娮
陳司頴
被 告 楊喬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19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凌晨12時4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吉羊路口時,不慎撞損原告位於上開地點 之地下四路自動線路開關1組及其附屬設備(下合稱系爭設 備),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包含裝設材料費新臺幣(下同) 6,977.3元、運雜費80,868.75元、工旅費6,228.6元、四路 開關修理賠償費127,000元,以上合計221,075元,經原告催 討未果,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償登記單、催收函、新竹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損害賠償計算表、 地下-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第55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可佐;且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設備 之修復費用,依前揭賠償計算表總金額為221,075元(含裝 設材料費:6,977.3元、工旅費:6,228.6元、運雜費80,868 .75元、四路開關修理賠償費127,000元),而原告自陳系爭 設備出廠日為109年5月,而以109年5月1日為計算折舊之基 準,計至112年10月12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使用之時間應以3 年6月計,其設備材料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42,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中裝設材 料費之6,977元部分(此部分費用原為6,977.3元,四捨五入 後則為6,977元)應予折舊,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4,094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以下 計算結果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運雜 費80,869元、工旅費6,229元、四路開關修理賠償費127,000 元,則修復系爭設備之必要費用應為218,192元(計算式:4 ,094元+80,869元+6,229元+127,000元=218,192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 192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設備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977×0.142=991 第二年折舊 (6,977-991)×0.142=850 第三年折舊 (6,000-000-000)×0.142=729 第四年折舊 (6,000-000-000-000)×0.142×6/12=31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000-000-000-000-313=4,094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6,977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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