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3年度,482號
SCDV,113,竹小,482,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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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82號
原 告 黃聖華
被 告 蕭錦泉
訴訟代理人 陳碧
蕭雯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6月3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2 785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所致。被告雖辯稱其一直行駛 在外側車道,是原告因車道縮減左切才發生碰撞等語,然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至現場調查時,自陳其行駛在中線車道 往竹光路方向直行,突然其車輛之右後側就碰撞等語(見本 院卷第75頁),再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兩造擦撞之 位置在外側車道,且兩車均完全在外側車道內(見本院卷第8 1頁),足認被告原本行駛在中間車道,卻於行駛途中變換至 外側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結果亦同此 認定(見本院卷第15-18頁),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 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 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50 元(含工資2萬5400元、零件54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在卷可稽,經核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左側遭撞 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辯 稱部分維修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等語,礙難採憑。惟系爭車



輛係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 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2日)已使用超過5年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 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 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45元。據此,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5945元(計算式:工資2萬5400 元+折舊後之零件545元)。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 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 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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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