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3年度,375號
SCDV,113,竹小,375,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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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75號
原 告 陳雯慧
被 告 王霈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8月2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1 651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起步時未注意安全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 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950元(含工資53 04元、零件364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應堪足採信。惟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 13年3月24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 費用即為365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669 元(計算式:工資5304元+折舊後之零件365元)。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5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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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