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291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楊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命原告 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至原 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 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庭訊時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豐小字第584號命繳裁判費1,000元之裁定,然迄今也未 提出相關繳款收據。何況該案經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而本件並非由他院移轉管轄而來 ,是原告在本院另行遞狀提起民事訴訟,縱使原告有在上開 法院繳交裁判費,亦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