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葉美玉
相 對 人 黃炎輝
詹成昌
陳慧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炎輝、詹成昌、陳慧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 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 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2年5月3日確 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0,130元、 地政複丈測量費5,000元、2,40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 對人負擔,惟查聲請人原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總計為16.5平 方公尺,經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減縮為總計6.42平方公尺 ,並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由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361,446元,並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則依上揭實務見解,減
縮之人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而以訴訟標的金額361,44 6元計算之裁判費為3,970元,是應以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計 算之裁判費3,970元始由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370元【計算式:3970+500 0+2400=11370】,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