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林雅雯
被 告 翁瑞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 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 議,係屬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同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 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 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以起訴 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改分為 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受僱於被告,被告未給付薪資,請 求被告給付,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動事 件。惟其起訴狀未表明正確之起訴對象、被告名稱及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正,然上開裁定於113年8月28日寄存在原告 住所而合法送達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