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勞小字,113年度,3號
SCDV,113,竹勞小,3,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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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楊政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沁稜企業社陳柏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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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