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再簡字,113年度,1號
SCDV,113,竹再簡,1,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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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孫玉英
再審被告 詹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
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3年度竹簡字第2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64號給付管 理費事件法院做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被告只得依據原告要 求,於民國000年0月間支付管理費新臺幣19萬5,000元。被 告並未被法院公平聽審,原告違法收取管理費,希望能讓再 審原告有重新審理本案之機會,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 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合法程式,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 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 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 538號判決、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278 判決要旨、81年台抗字第178號裁定要旨參照)。提起再審 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參照)。三、經查,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6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原告係 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再審被告為前案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而已,原告以詹珉為再審被告,已有違誤。復前案係於10 3年7月31日判決,並於103年9月30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前 案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遲 至113年8月23日近十年後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 法定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復未於再審之訴訴狀中具體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難認 為合法。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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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