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05號
SCDV,113,監宣,40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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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徐○○

關 係 人 徐○○

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88年3 月1日起,因EB病毒性腦炎癲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 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依相 對人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 ,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 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洲精神專科醫師於該醫院 精神科診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相對人幼年感染EB病毒腦炎(Epstein-Barr Virus E ncephalitis),併發嚴重癲癇發作,經治療後,生命徵象 穩定,但仍有癲癇頻繁發作情形,之後相對人認知功能和語 言功能都有嚴重障礙,難以適當溝通學習,自小學、國高中 皆接受特殊教育。目前相對人認知功能及語言功能仍持續有 嚴重障礙,對於外界語言或聲音刺激,多難有是適當回應, 人際互動有相當障礙。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 照護協助。相對人對於金錢無概念,過去到現在皆未曾自己 使用金錢進行交易,經濟活動完全由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 持有94年5月鑑定之身心障礙手冊,等級為極重度,效期為 永久。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他人叫喚時,相對人顯不 知所措;注意力不佳,對詢問或會談難有適當關注,對他人 討論自身情形,同樣也未表現關注,言語部分,過程中相對 人未有言語表達,對於詢問,幾乎皆難以適當回應。認知功 能方面,叫喚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可點頭回應,可含糊回答 自己姓名,也可指認到場家屬;但相對人難以回答自己年紀 、生日、目前年月日、目前所在地點及在場家屬之姓名。相 對人不識字及數字,有關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計算能 力或抽象思考能力,均有嚴重障礙。綜合前述,目前相對人 僅具極有限的溝通能力,其餘理解能力、評價能力及論理能 力都有嚴重障礙,完全需要他人之庇護協助。對照相對人之 日常生活狀況,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都有嚴重障礙 。綜合上述,本次鑑定顯示,相對人因智能不足,鑑定時之 精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其精神方面診斷為智能不足,為終 身性診斷,依目前醫學進展仍屬難以治療或恢復之病症等語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9月2日北總竹醫字第1 13050134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 請人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 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關係人徐○○及聲請人為其之父母,兄弟姐妹方面 只有一位胞兄即關係人徐○○,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徐○○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徐 ○○及相對人亦均為同意之意,聲請人並稱:我有幫相對人儲 蓄,相對人已經成年,我必須擔任他的監護人才能幫她處理 錢財,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徐○○徐○○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相對人亦偕同到庭等情( 見本院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 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徐○○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徐○○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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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