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4號
SCDV,113,消債清,14,2024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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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其祿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余日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秀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張景嵐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又清算 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報 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 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 幣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 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 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第4條分有明文。
 ⒈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調卷 第43頁),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 即108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⒉聲請人為翔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敬公司)之董事,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卷第18 1-182頁),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經本院裁定命當 事人提出翔敬公司5年內每月營業額資料,聲請人僅空言泛 稱:翔敬公司因98年金融海嘯欠銀行錢無法償還,故無法清 算,目前已停業逾10年等語(卷第137頁),而未提出相關 資料以實其說;又上開公示資料僅顯示翔敬公司自113年6月 2日起停業至114年6月1日止,無法辨別翔敬公司實際停業期 間。是以,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是否有從事 營業活動,以及翔敬公司平均營業額是否低於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進而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所規範之一般消 費者。
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尚有 價值7,160,000元之翔敬公司股票,有稅務T-Road查詢財產 資料可憑(卷第27頁)。然聲請人就此情形僅具狀回覆:因 積欠銀行債務無法償還,翔敬公司股票已無任何價值等語( 卷第137頁),而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是以,在聲請人自 陳目前無業無薪資收入下(卷第137頁),本院無法判斷聲 請人是否尚有可充清算財團之財產。
㈢、從而,聲請人僅空言主張翔敬公司已停業逾10年、名下之股 票已無價值,而未提出證據以實,致本件清算程序難以進行



,顯見聲請人未履行其協力義務,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欠缺 清算之誠意。 
三、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 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 為保障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 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 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 第11條之1規定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卻有如上應補正 事項未予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仍 未補正完全,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清算之法 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 指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欠缺清算誠意,自應依消債條例第82條第 2項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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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