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惠心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惠心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 幣(下同)1,454,371元(見調解卷第19頁),於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 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見調 解卷第9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454,371元,且於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
能成立乙情,此有聲請人於113年3月28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更 生狀及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47號案 卷可稽(見該事件卷第91、10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 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案時之查報之結果,聲 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3,092,284元,此有債權人 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59、65、93、 9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到庭陳述,之前曾於連鎖速食店、飯 店打過零時工,現於○○公司任職行政助理,亦為部份工時, 每月收入約有16,500元,因無特殊專長,且已年長及有債務 扣薪問題,致無法覓得最低工資之正職職缺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此有聲請人113年6月20日陳報狀、本院訊問筆 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30、1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 年出生,現年00歲,近年多以部份工時為業,是其目前能找 到之工作,應以部分工時為主乙節,固非無憑,然審酌聲請 人於110年度之月平均所得為25,814元,111年度之月平均所 得為36,448元,此有聲請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9、41頁),另依聲請 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 見調解卷第17-18頁),其於112年度之所得共約141,684元 (計薪期間係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是其於 該期間平均月收入約141,68元(即141,684元÷10=14,168元 ),是本院再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之工作所得,應暫以 19,000元為合理、適當。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9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㈢、聲請人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3,000元,低於臺灣 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23頁),堪認可採 。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 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000元觀之,賸餘約6,0 0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092 ,284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 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 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2020年出廠,惟業經動產擔保債權人取
回,見調解卷43頁、本院卷第98頁)、及000-000號機車(2 006年出廠,見調解卷43頁),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在卷為證,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