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84號
SCDV,113,抗,84,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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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邱俊文

相 對 人 廖雅惠
張榮丞
張仲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 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 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 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 實施,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故本票上必要記載事 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渠等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相對人向 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3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110年6月 18日,其中除附表編號1本票有填載到期日為111年6月17日 外,其餘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均未填載到期日,依票據法 第22條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故附表編號2、3該2紙本票權利已因超過3年時效而 消滅,是請求鈞院駁回相對人就該2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 聲請,另請提供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影印本,以供伊查證 該等本票是否確係伊本人所簽發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渠等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 後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3紙本票原本為證,原 審就該等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該等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 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 抗告人所稱上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 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 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0000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0年6月18日 1,00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3年5月15日 876151 002 110年6月1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5日 876152 003 110年6月1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5日 87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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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