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76號
SCDV,113,抗,76,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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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再 抗 告人 彭許勻孆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翁玉蘭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依上開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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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