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彭許勻孆
相 對 人 翁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 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 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要旨參 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 30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到期 日為110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原本現實地向抗告人 出示票據行使追索權,其逕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難認合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㈢聲請費用及抗 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 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 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現實 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 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首揭說明,實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對此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從而,抗告人 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 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