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70號
SCDV,113,抗,70,2024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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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號
再抗告人 悠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瑋翼
相 對 人 林旻柔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勞資爭議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依同法第3項規定釋明同法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 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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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