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62號
SCDV,113,抗,62,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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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陳信旗
相 對 人 楊豐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 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 同)113年4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 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9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 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相對人趁抗告人陷於窘迫急 需款項而與抗告人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下所開立,抗告人早 已將所涉及之金額含利息全數支付完畢,且就系爭本票要求



付款部分,相對人也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要求抗告人依票面記 載付款,即逕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不察,逕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顯屬有誤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廢棄部分請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 原審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 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其此部分 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抗告人另稱:系 爭本票是相對人趁其陷於窘迫急需款項而與其約定顯不相當 之利息,且其已清償系爭本票面額款項等節,無論是否屬實 ,俱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 。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 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 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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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