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3號
SCDV,113,抗,23,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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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黃承彬



相 對 人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簽發之 本票1紙,內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52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09年12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 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准系爭本票所載83,52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發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乃相對人偽造。相對人未對抗 告人為付款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 且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請求權已逾時效,則本件聲請於法不 應准許等語,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法院 之聲請駁回。(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於合作廠商即村樹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址設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開會, 此經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陳明,並提出手機截圖109年12 月25日開會照片為證,且查無抗告人當日於桃園市之通聯紀



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手機門號當日基地台定位資 料及通聯紀錄在限閱卷可稽。是抗告人已舉證證明相對人主 張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抗告人不在相對人所稱之桃園地區, 相對人自無可能於斯時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亦無 另舉反證證明其曾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則相對人主張其 曾於該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自難遽採。是相對人 既未證明其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規定,自不得 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 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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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