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29號
SCDV,113,小上,29,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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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洪偉翔

被上 訴 人 李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7
月5日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包 含車輛維修費、掛號費及精神慰撫金,因被上訴人肇事後消 極處理賠償事宜,故請求較高之精神慰撫金,原審僅判命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顯屬過低,爰依法提起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06號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主張其求償金額包含車輛維修費、掛號費及精 神慰撫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僅有8,000元,有所違誤云云,然衡酌上 訴人所述理由,俱屬事實問題,係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 再者,上訴人於一審並未表明賠償明細中包含車輛維修費、 掛號費等項,或提出足供辨別其請求之車輛維修明細、統一 發票及醫療單據等證據供參,是原審逕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審認判斷,並無違誤。此外,上 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 訴狀所附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經核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 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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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