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373號
SCDV,113,家聲,373,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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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







關係人即
本案聲請人 陳○○(原姓名葉○○、陳○○)


陳○○(原姓名葉○○、陳○○)


關 係 人 葉○○

葉○○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奚○○
上列聲請人因陳○○、陳○○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
為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田俊賢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廖○○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廖○○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廖○○因重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身邊右半邊無法自理,有溝通上的障礙,僅能以肢體語 言表達,復因兒子日前因病去世,廖○○聽聞噩耗,身心大受 打擊,因其孫子女陳○○等人前已具狀向鈞院聲請免除扶養義



務。復因廖○○因有溝通上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並指派聲 請人田俊賢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且聲請人田俊賢律師係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廖○○所指派之扶助律師,乃具備法 學專長之專長人士,應為適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聲請人田 俊賢律師既為廖○○之扶助律師,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 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廖○○在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8號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關係人陳○○(次女)及陳 ○○(長男)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廖○○(祖母)聲請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因相對人目前屬重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身邊右半邊無法自理,左半邊正常,移動須倚靠輪椅,有溝 通上的障礙。通常都以肢體語言代替;又其子日前因病去世 ,身心大受打擊,導致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又聲請人於113 年6月7日與新竹縣政府社會處陳社工取得聯繫後,得知社工 訪視相對人時,相對人已無法溝通應答,故聲請人認依相對 人之現狀,並不適合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此有關係人陳彥冰陳品綱具狀之113年7月10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7頁),以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並參酌本件聲請 意旨所陳各情,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障礙等情,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情狀,堪認相對人 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 。又相對人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田俊賢律師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相 對人應訴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扶助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 係人,是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衡 諸上情聲請人田俊賢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 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 利程序之進行。另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田俊賢律師提出, 相對人廖○○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故聲請人田俊賢律師並列 相對人為本件之「聲請人」,實有未合,乃改列為本件之相 對人,併此指明。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 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予敘明。   
五、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葉芷伶葉瀚中同為本案聲請人之同父異母之姊弟 ,爰依職權通知上開等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本件裁定事 宜。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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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