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5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張君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暫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同住,關於住居所指定、戶籍、教育(含學前教育及教 育補助費用之申請)及就醫治療等事項,暫由甲○○單獨決定 之。
二、乙○○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附表所示時 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三、乙○○應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 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 確定前,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2萬2,000元,均由甲○○代為收受、管 理及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下稱其名)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其名 )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及○○○,甲○○向本院訴請准 兩造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 00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 (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甲○○嗣向本院聲請定暫由其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扶養費之暫時處分,乙○○則提 起反聲請,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核兩造 所聲請之暫時處分,均涉及子女之相關事項,且聲請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下分稱其名,合 稱未成年子女)。乙○○於113年3月間,即表示擬出賣兩造 台科路住處,要求甲○○於同年4月底前清空台科路房子。 嗣兩造調解未達共識,乙○○以房屋所有人身分,逕自要求 物業保全不得收受甲○○信件,甲○○遂於113年5月28日告知 乙○○之後擬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台科路住處。當晚乙○○即藉 故不讓甲○○進家門,而未成年子女見狀不同意單獨留下, 經員警到場確認未成年子女意願後,甲○○始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在外租屋同住。其後乙○○即表明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仍 在台科路住處,要求甲○○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是未成年子 女現雖與甲○○同住,但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住處仍未達成 共識。又○○○於113年6月13日經醫師診斷為自閉症,需進 行早期療育發展聯合評估。是以,○○○在兩造難以繼續維 繫婚姻、未繼續同住之情況下,更需要建立穩定規律之生 活形式,儘速啟動相應之早期療育或特殊教育。而○○○年 紀幼小,倚賴甲○○照顧,甲○○過往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5項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於系爭本案事件終 結前,暫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同住,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指定、戶籍、教育(含學前教育及 教育補助之申請)及就醫治療等事項,暫由甲○○單獨決定 之。
(二)甲○○每月薪資扣除保險、退撫金及健保後,約為新臺幣( 下同)5萬3,000元,而扣除甲○○與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固
定開支,如房租2萬3,000元、○○○托育費2萬元(自113年8 月起將就讀幼兒園費用則為2萬3,800元)、每月尿布及奶 粉費用約8千餘元、○○○之繪畫費用,再加上三餐及日常生 活費用,甲○○之薪資已無法負擔,遑論未來尚有未成年子 女○○○之幼兒園費用及後續就醫治療費用等,為此有以暫 時處分請求乙○○給付扶養費之必要。又未成年子女現居住 於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336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分攤。甲○○ 、乙○○於111年度薪資所得分為42萬6,065元、260萬7,626 元,乙○○之薪資所得為甲○○之6.1倍,而甲○○為主要照顧 者,實際負擔更多開支,且養育幼兒花費甚鉅。就兩造間 扶養費准以1/8、7/8分擔,即甲○○負擔1/8、乙○○負擔7/8 ,為此請求乙○○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2萬2,169元等 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二、乙○○聲請意旨略以:
(一)甲○○於113年2月2日率先、主動要求乙○○出售台科路住處 房屋,以向乙○○要求分配賣房價金。且甲○○於113年5月29 日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後,於乙○○屢次要求下,甲○○始允 許乙○○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直至113年6月24日,甲○○ 通知○○○因過敏性尋麻疹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乙○○趕至 後始見到未成年子女。此後甲○○再於同年7月3日要求乙○○ 支付○○○課後才藝班費用,因乙○○要求現金交付,始於甲○ ○前來拿取時再次見到未成年子女。是今乙○○與未成年子 女實體見面之次數也只僅這2次,且甲○○皆在旁陪同,其 餘皆為視訊通話。故乙○○與未成年子女間,至今在甲○○阻 撓下,未有穩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爰請求裁定乙○○與未成 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案,以維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愛,及乙 ○○對於子女照顧撫育之權利。
(二)聲請人不願住在台科路住處執意在務租屋,房租不應計入 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固定開支。○○○註冊費4萬8,000元已 由乙○○全額支付,每月月費1萬3,800元,1學年度6個月共 計8萬2,800元,扣除○○○每月領取政府就學補助1萬1,000 元,至多為每月5,417元。又於兩造同住期間○○○尿布、奶 粉費用皆由乙○○負擔每月合計約3,000元。另○○○課後才藝 班2萬6,400元,乙○○已於113年7月3日給付甲○○。甲○○每 月支付未成年子女身上花費合計孔未超過1萬元,且其名 下亦有4筆土地1棟建物,尚難認甲○○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 於生活困難之虞,意味證明未成年子女現需乙○○給付扶養 費之急迫性、必要性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乙○○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 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依家事答辯暨反聲請 狀相證6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
三、經查: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 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立法 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 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 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 。又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定:「關於得命暫時處分 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司法院101 年5月17日發布之暫時處分辦法,雖無明文規定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類型,但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仍在准許之列。故 法院仍得為同條項第1至7款以外之暫時性舉措。又暫時處 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自非不得為本案請 求相同之暫時處分。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已向本 院提出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100號離婚、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監 護人等事件審理中,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則兩造間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即屬 有據。
(三)甲○○於112年5月29日攜○○○、○○○在外租屋居住迄今,乙○○ 僅於11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3日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認兩造既已分居,且有離 婚等訴訟於本院審理中,短期間內顯難期待復合同居,且 兩造目前就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難以達成共識,則就○○○、○ ○○之日常主要照顧者應由何人任之,自有定暫時處分之迫 切需要。
(四)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與兩造、未成年子
女及老師等人進行訪談,以釐清未成年子女現由何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方式,其調查結果略以:未成年子 女自113年5月29日起與甲○○同住,生活就學情形穩定,與 乙○○會面情形亦為順利良好。故建議本件未成年子女現由 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方式為兩造自行協商等語 ,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394 頁)。
(五)本院審酌前兩造同住之時,彼此分攤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乙○○多負責購買餐食,幫○○○洗澡、陪睡等事務, 甲○○則長期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兩造分居後,甲 ○○獨自照料未成年子女,其父母不時前往支援,未成年子 女目前就學、生活情形及情緒均屬穩定,亦與甲○○及其父 母互動自在融洽。乙○○雖有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然其於家調官訪視時自陳現時生活以工作為主,又於 本院訊問時稱伊111年8月自聯發科離職換至瑞昱工作,11 2年9月開始在三星半導體工作。若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平 日小孩是送托嬰跟幼兒園,可以委託伊鄰居幫伊接小孩照 顧到7點等語。則乙○○未曾獨自撫育未成年子女,其親職 能力尚待核實。且自111年8月至今,工作變換頻繁,難謂 穩定,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佐認其所稱之鄰居為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合宜人選,亦或有穩定之支援系統。考量○○○、○ ○○、現年分別5歲、2歲之幼童,需受妥適照顧。而甲○○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撫育並無不妥適之處,未成年子女亦應已 習慣、熟悉甲○○之照顧方式,並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自 宜維持原由甲○○為主要照顧者之模式。綜上,本院認於兩 造間親子非訟事件本案確定前,宜暫由甲○○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同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有就醫之需求,且申請入學等相關教育就學事項具 急迫,如待本案請求審理終結確定後,再行安排其前揭事 項,恐已嚴重延宕其醫療及學習時程。從而,甲○○請求於 系爭本案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指定、戶籍、教育(含學前教育及教 育補助之申請)及就醫治療等事項,暫由甲○○單獨決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未成年子女○○○已5歲,並於家調 官訪視時為陳述,自應以其陳述為斟酌,另○○○為2歲,尚 無法表達意見,毋庸使其表達或陳述意願,併此敘明。(六)再者,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且已分居,未成年子女 無法同時與父母同住,本裁定雖暫定由甲○○任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然乙○○仍應有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繫 親情之必要,兩造於訟爭期間與子女之相處互動均供本案
後續酌定子女親權之參考,而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 之事衍生爭執,自有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爰審酌兩造意見及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及○○○之諮商時 間等情,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關於扶養費用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現尚為年幼,生活上自仍需仰賴同住之甲○○照 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兩造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對其等即均負有扶養 義務。而甲○○、乙○○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0萬4,5 67元、161萬0,653元,有其等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在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75至76頁) ,足見兩造間經濟能力有所差距。另佐以乙○○於本院自陳 兩造共同生活時房貸、水電瓦斯、管理費、三餐、未成年 子女學費兩造一人付一個,及其他雜費及奶粉尿布、一個 月乙○○負擔將近12萬元,如扣除房貸、水電瓦斯、管理費 一個月大概負擔6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可知 乙○○於兩造同住時,兩造約定生活費用除甲○○支付○○○學 費外,其餘由乙○○支付,乙○○每月負擔約12萬元費用。 ⒉又依卷附兩造對話內容,甲○○因發覺乙○○偷拍他人私密行 為、外遇、買春無法容忍其行為,且乙○○於113年3、4月 間又有出售兩造同住房屋之意,迫使甲○○攜同未成年子女 在外租屋,而乙○○於甲○○搬離後亦將房屋換鎖等行為以觀 ,甲○○並非無正當原因離家另行租屋。該租屋費用於本件 審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應評價為費用之一部分。 ⒊再者乙○○自陳其目前僅負擔○○○之幼兒園學費、才藝班費用 ,故未成年子女其餘生活費用,現由甲○○獨力支應。然依 甲○○收入不若乙○○之情況下,若於墊付前揭費用後,仍需 持續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恐致未成年子女受扶養、照顧 之權益受損,故自有定乙○○應先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暫時處分之必要。
⒋甲○○主張○○○現每月心理諮商及職能治療以8,400元計算、 保險費3,015元、繪畫課1,720元及生活費用(含平時就醫 、臨時托育、食衣住行育樂等雜費)1萬8,000元;○○○之月 費、交通費及學用品1萬6,417元、生活費用(含平時就醫 、臨時托育、食衣住行育樂等雜費)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縣立金寶貝托嬰中心收據、童語 幼兒院113-1學年度收、退費標準、收據、星晴心理治療 所醫療費用收據、保單明細表及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5至39頁、第387頁、第435至441頁),可認未成年
子女現確有該等生活支出。本院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 之新竹縣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336元,暨兩 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所需照顧方式等節, 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目前每月所需扶養費暫以2萬5,336 元計算應屬公允,並由甲○○與乙○○以1:7之比例負擔為適 當,即乙○○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各2萬2,000元( 計算式如下:25,336×7/8=22,169,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以應燃眉之急。甲○○請求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日即11 3年6月28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期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乙○○與○○○、○○○(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 間
一、平日期間:
(一)乙○○得於每週一晚上7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 面交往,並應於當日晚間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處。
(二)乙○○得於每月第2個、第4個週週五晚上7時30分,至甲○○住 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三)前項會面交往於遇連續假期,乙○○得於連續假日前一日晚上 7時30分,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連續 假期末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一)除平日會面交往外,乙○○得於暑假期間再擇定14日(得連續 或分二次各7日),於擇定之始日上午8時至甲○○處所,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擇定之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寒假期間,依平日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交往。若平日會面 交往時間恰為農曆春節期間,則優先以春節方式進行,乙○○ 得於寒假期間再擇定5日,於擇定之始日上午8時至甲○○處所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擇定之末日晚上8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三)甲○○應於每年寒暑假開始30日前,將未成年子女寒暑假課表 、參加營隊日期、以及甲○○安排出遊之日期告知乙○○,乙○○ 不得於甲○○安排出遊之日期排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四)乙○○應於寒、暑假開始前15日,告知甲○○其所擇定會面交往 之日期及方式,逾期未告知,視為放棄寒、暑假會面交往之 時間及方式僅能依平日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
三、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 : 未成年子女於農曆春節期間,與甲○○同住。
四、特殊節日:
(一)每年之清明節、中秋節,乙○○得當日上午9時至甲○○處所,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甲○○住所。前開節日如遇連續假日,乙○○得於假期 前一日晚上7時30分至甲○○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 往,並於假期末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二)每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父親節以前10日(包含生日及節日 當日),乙○○於3週前得擇1日進行會面交往,於當日晚間7 時(若為假日,則為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會面交往,並於晚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五、乙○○得於每週一至日晚上8時至9時與未成年子女為視訊(包 括網路、通訊軟體)、通話,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 生活作息。
六、經雙方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以及視訊通話之時間等,均得予變更。
七、乙○○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 行為。
八、雙方之聯絡電話及住址如有變更,應於變動後1週内通知他 方。
九、於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2歲後,有關乙○○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應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十、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三)於探視期間,乙○○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乙○○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不得限制甲○○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如未成年子 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即時通知甲○○。
(五)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 重大事故發生時,甲○○應即時通知乙○○。
(六)甲○○應於乙○○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乙○○ ,乙○○亦應準時接回未成年子女,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 阻撓、干擾;乙○○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 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他 方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