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42號
SCDV,113,家救,42,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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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鍾佩珊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侯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85 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 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 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 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 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 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又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非顯 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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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