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汪金鳳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與已歿之汪進發、汪李錦雀 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9號),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另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 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 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 顯無勝訴之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法扶會(新竹分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等件以為釋明,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 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 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 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