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25號
SCDV,113,司養聲,25,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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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Darren Satesh Sookal戴倫 沙德蘇卡


Jessica Lauren Sookal潔西卡 蘿倫 蘇卡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丁○○
複代理人 黃靖純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新竹縣縣長戊○○

代 理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Darren Satesh Sookal辛○ ○○○ ○○(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美國籍)、Jessica Lauren Sookal潔西卡 蘿倫 蘇卡(女、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美國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共同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Darren Satesh Sookal戴倫 德許 蘇卡與Jessica Lauren Sookal庚○○ ○○ ○○係定居於美國之 美國籍夫婦(下合稱收養人夫婦),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乙 ○○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並提出被收養人 暨家庭評估調查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本院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被收養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附設收出養服務中心訪視/互動服務紀錄表、互 動紀錄(USB碟)、綜合報告書影本、經駐芝加哥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印第安那州公證人證明書暨收養人夫婦護



照中英文影本、收養家庭調查報告中英文影本、收養人夫婦 財務證明書、在職證明、結業證書、無犯罪紀錄證明、美國 移民許可證明中英文影本、美國印第安那州收養法規中英文 影本、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出養媒合回報紀錄與美國 預審通過通知書等件為證,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收養人夫婦均為 美國籍,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應各自適用美國及中華 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法律,此有卷附收養人護照影本與被收 養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經駐芝加哥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美國預審通過通知書與印第安那州 收養法規中英本等件觀之,堪認本件收養符合美國收養法規 之規定。
三、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 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 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 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 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 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 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 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 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 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 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 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 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 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收養人乙○○甫出生時即被緊急安置,其生父母即關係人甲 ○○、己○○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停止其 對被收養人之親權,並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 在案,而監護人委由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 本件收出養媒合。
(二)本件被收養人乙○○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2年8月30日與收養人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在案,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 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委任之代理人於本院113 年6月5日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嗣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13年7月 5日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亦有本院上開期日訊問筆錄 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對被收養人生父母進行訪視,評估略以:生父母 雖有心承攬養育案主之責,然因經濟、居住環境等因素而無 法提供被收養人基本且合宜之成長環境,生父母雖萬般不捨 ,但考量到被收養人的未來,故將其出養應為妥適。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被收養 人生父母經本院裁定停止對被收養人之親權,惟均已同意本 件收養,且收養人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 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 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合適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 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是本件收養認可後, 將可使被收養人在雙親之完整家庭環境中成長,在收養人夫 婦有經驗之教導陪伴及收養兄姊之協助下應能逐步適應異鄉 生活,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足認 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不具有民法 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本 件聲請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8月30日訂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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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