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權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貴權
相 對 人 莊喻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權震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 被告莊喻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6號 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聲請人陳稱所支付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355 元未經本院裁判確定數額,故相對人不願給付,為此聲請對 相對人確定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影本為據。
三、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 卷宗審核,該案曾為鑑定,並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納鑑定費用 。因聲請人僅就裁判費聲請確定,經本院以113年8月7日新 院玉民寶113司聲313字第30804號函通知聲請人提出收據及 計算式,經送達後,惟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補正,是本院僅就 聲請人聲請裁判費事項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訟標的價額1,442,414元,預納裁判 費15,355元,嗣聲請人於審理程序中縮減訴之聲明,減縮後 訴訟標的價額為1,379,05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故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換算裁判費為14,6 62元。依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62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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