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99號
SCDV,113,司聲,299,202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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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曹浩

相 對 人 曹林彩雲


上一人 之
輔 助 人 曹皓柏
相 對 人 曹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是第三審律師酬金經該 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 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曹浩昌與相對人即原告曹林彩雲曹文達間 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2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144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裁 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裁判揭示第一審、第二審( 含追加之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第三審之支給律師酬金,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62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9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47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等(均影本)。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 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53,920元、第 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83,920



元。關於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二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9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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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