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吳明益律師
相 對 人 詹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東成石礦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詹 朝之繼承人,聲請人為東成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清算人 ,該公司清算後尚有剩餘財產須以股份比例分配予各股東, 查相對人已旅居國外多年,並無居住戶籍址,故提存告知函 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東成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完成陳報 狀、國稅局核定剩餘財產函文及被繼承人詹朝除戶全戶謄本 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另查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其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 ,其戶籍並已於109年12月21日註記遷出國外,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等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 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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