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57號
SCDV,113,司聲,15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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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彭德光




相 對 人 柯昭義
相 對 人 謝富榮

相 對 人 謝美現
相 對 人 郭謝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富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謝美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郭謝玉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昭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7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德光與相對人柯昭義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2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經裁判分別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彭德光)負擔 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謝富榮負擔百分之三、原告謝美現負 擔百分之一、原告郭謝玉蘭負擔百分之六、原告柯昭義負擔 百分之三十。」、「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 ,由謝富榮負擔百分之七、謝美現負擔百分之三、郭謝玉蘭 百分之十二,柯昭義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彭德光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富榮負擔百分之九、上訴 人謝美現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郭謝玉蘭負擔百分之十四,



餘由上訴人柯昭義負擔。」。爰提出訴訟費用負擔計算書及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等影本。依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主張相對人於第一審預 納訴訟費用226,082元、第二審預納訴訟費用18,577元、第 三審預納訴訟費用88,818元,而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訴訟費 用114,032元。經本院將聲請人所提計算書轉知相對人表示 意見,嗣相對人提出計算書陳明其第一審所預納訴訟費用合 計應為278,682元、而非226,082元,並提出其匯款申請單、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收據、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收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在 卷可證,既相對人已提出相符收據佐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是相對人於第一審預納訴訟費用  自應以278,682元為計算基準。其聲請人即被告彭德光與相 對人即原告柯昭義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間損害賠償 事件,依上列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相對人起訴主張 聲請人應給付9,208,860元,其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即原告 勝訴部分為5,512,564元(即470,594+194,728+776,418+4,0 70,824=5,512,564)、敗訴部分為3,696,296元(即298,421 +117,395+492,304+2,788,176=3,696,296元),聲請人即被 告對原告勝訴部分5,512,564元全部提起上訴,相對人即原 告對敗訴部分其中1,145,781元(即92,360+38,218+152,383 +862,820=1,145,781)提起上訴,是第一審未上訴而確定部 分為2,550,515元(即9,208,860-5,512,564-1,145,781=2,5 50,515)。關於訴訟費用,其相對人謝富榮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3元【即(2,550,515÷9,208,860×278,6 82×3%)+(132,609×7%)+(6,658,345÷9,208,860×278,682 ×7%)-(769,015÷9,208,860×278,682)-(92,360÷1,145,7 81×18,577)=933】、相對人謝美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730元【即(2,550,515÷9,208,860×278,682×1% )+(132,609×3%)+(6,658,345÷9,208,860×278,682×3%) -(312,123÷9,208,860×278,682)-(38,218÷1,145,781×18 ,577)=730】、相對人郭謝玉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859元【即(2,550,515÷9,208,860×278,682×6%)+ (132,609×12%)+(6,658,345÷9,208,860×278,682×12%)- (1,268,722÷9,208,860×278,682)-(152,383÷1,145,781× 18,577)=3,859】、相對人柯昭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8,766元【即(2,550,515÷9,208,860×278,682×30 %)+(132,609×65%)+(6,658,345÷9,208,860×278,682×65 %)-(6,859,000÷9,208,860×278,682)-(862,820÷1,145,



781×18,577)=18,76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各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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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