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880號
SCDV,113,司繼,880,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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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謝錦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錫邦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劉錫邦(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 竹縣○○鎮○○里00鄰○○街00號)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現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訴訟繫屬中,然被繼承人業於 民國106年1月29日死亡,其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 保障聲請人行使權利,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爰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三、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孫子女陳宇興(原名:劉康合) 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劉得誨戶 籍謄本記事欄、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 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存在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從而,被 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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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