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廖金春
徐吉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 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 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 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 法之所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係被繼承人徐藝貞之母及 弟,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 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 廖金春與徐吉盛雖分別係被繼承人之母及弟,惟須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 取得繼承權。又查,上開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時,被繼承 人尚有前順序繼承人即子女劉姿巖、劉育萱尚未聲明拋棄繼 承,此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戶籍謄本影本與本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時,被繼 承人既有上開前順序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廖金 春與徐吉盛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均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均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