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768號
SCDV,113,司票,1768,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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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胡翠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士軒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簽 發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13年7月25日及113年8月25日,免 除作成拒絕證明之本票2紙,經聲請人屢為催討,均未如期 還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 準用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付款之提示,乃占有本票並 現實向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之請求,故若執票人未當面向發票 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陳明「聲請人於 113年8月25日提示,均未獲付款,此有Line截圖可稽,迭經 催告,仍未蒙置理」,顯未現實向相對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 ,聲請人既未現實提示本票,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難認適 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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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