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李慎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玉慰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CH-NO-000000號,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函知聲請人補正:㈠所提本票未載明到期日,何以聲請 狀附表到期日填寫為111年1月5日,如為誤寫請具狀更正。㈡ 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各為何(年、月、日)?等事項, 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傳真補正,惟仍未補正本票之 提示日,未陳報提示日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不 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