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彭明珠
相 對 人 張幸玉
關 係 人 張恭福
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張安雄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業經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惟被繼承人張安雄(聲請人之夫、相對人之 父)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去世,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 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關係人乙○○ 擔任相對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 民族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在案,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聲 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與相對人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 依法自不得代理,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 容,就被繼承人遺產中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房屋及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臨房屋,相對人依其應繼分比例(6分之1)取得上開遺產 等情,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書顯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處。再關係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 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 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 相對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 已保障相對人繼承可得其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受 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 進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 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 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