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賴順鵬
相 對 人 黃珮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珮縈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 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6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11 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6,500,000元,約定110年11月24日償還 。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8月23日新院玉民寶 113司拍131字第3322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雖相對人具狀陳明 願以別筆貸款償還此債務等語,惟所陳事項非屬本院所得審 酌,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