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22號
SCDV,113,司拍,122,2024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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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儀貞
相 對 人 黃守仁
黃秝睫即黃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3,200,0 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黃守仁對聲 請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黃守仁向聲請人借款11,0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 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借款未依約 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10,3 68,7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及繳款資 料影本、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
五、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8月15日通知相對人得 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 3年9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與相對人二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 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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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