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07號
SCDV,113,司拍,107,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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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張素嬌
代 理 人 柯清貴律師

相 對 人 王芳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 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 會決議(三)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芳蓮於民國(下同)112年12 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 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3月18日,經登記在案 。另相對人於112年12月19日簽發票載金額5,000,000元本票 予聲請人,該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已於 113年6月25日委請律師以八德大湳郵局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 兌現並給付票款,迄今仍遭相對人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7月23日新院玉民寶 113司拍107字第2862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相對人具狀陳述這 筆債務有爭議、是買賣塔位時被設計、目前另有刑事案件處 理中等語聲明異議。因聲請人所提本票,其票款期間已屆至 ,至於聲請人陳稱該債務係被設計所致等語之實體上爭執, 依上開規定,自非本程序所得審酌。綜上,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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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