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許又璇
相 對 人 許永露
許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永露與許金川各應給付聲請人許又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 繼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即三分之一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 核,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23,770元、登記費暨書狀書966元與戶政規費75元,合計 為24,811元,亦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費用單據在卷足憑。基 此,相對人許永露、許金川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8,270元(計算式:24811元1/3=827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相對人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相對人許永露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
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 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