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聲字,113年度,547號
SCDV,113,司執聲,547,2024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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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547號
債 權 人 葉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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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黃炎輝
債 務 人 詹成昌
債 務 人 陳慧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債務人「陳惠汶」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慧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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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