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456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吳王金蓮係朋友關係,因吳王金蓮不諳郵局自 動付款設備(以下簡稱自動提款機)之提款操作過程,乃於 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由甲○○○陪同提款,甲○○○因而 得知吳王金蓮之郵局提款卡密碼。嗣吳王金蓮於八十三年九 月初某日(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前),隨身攜帶其所有之郵局 提款卡一張(局號:0八一一0五號,帳號:八00六二七 —三號,下稱「系爭提款卡」),前往甲○○○位於桃園縣 大溪鎮儲蓄新村七四巷十六號住處,不慎將系爭提款卡遺落 在上址,詎甲○○○在上址拾獲吳王金蓮遺落該處之系爭提 款卡後,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系爭提款卡侵占 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 甲○○○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系爭提 款卡於附表編號一、二、四號所示時間,以將系爭提款卡置 入桃園縣中壢忠義郵局等處附設之自動提款機內,輸入其前 曾為吳王金蓮代領存款而得知之提款卡密碼及欲提款之金額 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後,使上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辨識系 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吳王金蓮本人前 來提款,而各交付現金五萬元,甲○○○遂以此不正方式連 續由自動提款機領取吳王金蓮之存款共十五萬元。嗣甲○○ ○復與孫太郎(已歿,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0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多次將系爭 提款卡交予孫太郎,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孫太郎於如附 表編號三、五至九號所示時間,持系爭提款卡前往桃園縣桃 園市○○路靠近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附近,向在該處設攤販 賣檳榔之不知情之乙○○假稱:該提款卡係伊女兒幫伊辦的 ,伊賭博輸錢需要用錢,但伊不識字,不會用提款卡等語, 請乙○○代為提款,乙○○乃於如附表編號三、五至九號所 示時間,連續持系爭提款卡前往桃園郵局第十四支局(即桃
園福林郵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將該提款卡置入自動提款 機內,再輸入孫太郎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及提款金額五萬元 ,使上揭郵局自動提款機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 於錯誤,誤以為是吳王金蓮本人前來提款,而各交付現金五 萬元,乙○○並於各次提款後將提領所得款項及系爭提款卡 交予孫太郎,孫太郎再將前開款項交予甲○○○。乙○○以 此方式連續為孫太郎及甲○○○提款六次,其等二人乃共同 詐得吳王金蓮之存款共三十萬元,甲○○○並將其中之十萬 元分與孫太郎取得,以為報酬。嗣吳王金蓮於八十三年十月 十四日前往郵局以存摺提款時,發現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提 領一空,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桃園福林郵局所設自動 提款機之領款人攝影畫面,得知提款人之一為乙○○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僅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則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就 此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所涉犯罪,所引用作為證據方法之證人
乙○○、共犯孫太郎、告訴人吳王金蓮等人前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均 係在前述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且無依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存在。是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共犯孫 太郎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告訴人吳王金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占及詐領存款犯行 ,辯稱:其是在桃園縣大溪鎮儲蓄新村七四巷十六號住處內 發現系爭提款卡掉在地上,不知是何人之物,第二天因孫太 郎前往其上址住處,其問孫太郎該提款卡是否為他所有,孫 太郎說要去使用看看,其才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事後孫太 郎有託人轉交十萬元給其作為報酬,要其不可告訴吳王金蓮 ,其不願意收該筆錢云云。經查:
㈠系爭提款卡遭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王 金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曾拜託被告幫伊提領郵局存 款,因被告說其住處附近有房子便宜出售,伊便攜帶系爭提 款卡前往被告住處,想買房子,伊在被告住處將系爭提款卡 取出欲委託被告代為領款後,因為賣房子的人不願出售房屋 ,伊又將系爭提款卡放回口袋內,詎伊當日回到家後,摸褲 子口袋,發現系爭提款卡不見,伊再前往郵局查看存款是否 還在,才發現存款都被領走了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所辯:其 係在住處內發現系爭提款卡等語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取系爭提款卡罪嫌部分,無非係以 證人吳王金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孫太郎之證述及 被告前曾得知證人吳王金蓮之提款卡密碼,而證人孫太郎供 述被告交付提款卡時,係告知伊提款卡密碼,而得以無誤地 自郵局所設提款機詐領證人吳王金蓮所有之存款等情為其論 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及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案除證人吳王金蓮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提款卡係遭被告進入證人吳王金 蓮住處內竊得,加以證人吳王金蓮雖於警詢中指訴系爭提款 卡係遭被告竊盜云云,然證人吳王金蓮於警詢中僅指稱:伊 認識警方抓到的盜領嫌犯孫太郎,孫太郎所供出的共犯甲○ ○○就是上次盜領伊錢之人等語,於偵查中則指稱:「(問 :提款卡在何處遺失?)在家裡被鐘春玉偷走」、「(問: 如何得知是甲○○○偷走的,你有看到否?)因她第一次盜 領,第二次又是她,我沒有看到鐘春玉偷走。」、「(問: 甲○○○何時到你家偷提款卡?)八十三年九月份她常到我 家,第一次是我去上廁所,所以她就偷我提款卡,是在我家 。」等語在卷。至證人吳王金蓮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 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提款卡遺失之前,常常去伊住處聊天;有 一次是被告偷伊之提款卡,經伊報警,警方幫伊找回那些錢 ;第一次是伊將提款卡放在冰箱上面,屋內只有伊跟被告二 人,伊去上廁所,大概是那個時候被偷的;伊平常都把提款 卡放在冰箱上,八十三年九月間也是,伊當時也有將被告單 獨留在廚房而去上廁所之情形;第二次伊發現提款卡不見時 ,是覺得提款卡被偷;第二次提款卡不見是掉在被告住處乙 事,是被告去找伊和解時所告知的等語。惟查:證人吳王金 蓮所指系爭提款卡第一次遭竊乙事,要無證據可佐,故證人 吳王金蓮所指該次竊盜犯行是否存在,尚有可疑。又被告於 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一日之期間內,所涉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被告該次犯行係利用證人吳王金蓮於八 十三年七月七日委託其使用系爭提款卡代為提款完畢後,證 人吳王金蓮忘記取回提款卡之際,而持系爭提款卡盜領證人 吳王金蓮之存款共四十萬元,此有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 三八0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審酌證人吳王金蓮就被告 所涉竊盜罪嫌之指訴,本質上係基於告訴人地位而為之,且 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系爭提款係於何時何地遭被 告竊取乙節之指訴,前後不一,足認其就此部分之指訴存有 瑕疵,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尚難 僅憑證人吳王金蓮片面指陳「系爭提款卡第一次係遭被告在 其住處內竊取」云云,即推論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亦係以相同 手法竊取之,故本院認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提款卡係 遭被告竊取。
㈢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係在上址住處內拾得系爭提款
卡後,未歸還證人吳王金蓮,反自行持系爭提款卡詐領證人 吳王金蓮之存款,及將系爭提款卡交予共犯孫太郎共同詐領 之,顯見被告於持有系爭提款卡後,確有將系爭提款卡據為 己有之侵占意圖存在,是以,被告將系爭提款卡侵占入己之 犯行,已臻明確,其就此部分仍辯稱:其不對的地方是將密 碼告訴孫太郎,不然沒有什麼不對之處云云,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系爭提款卡遭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間,連 續詐領九次共四十五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吳王金蓮就此部分 證述明確,並經共犯孫太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八十四年度 易字第一四四八號詐欺取財案件審理中供述綦詳,且經證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系爭提款卡係孫太郎假稱是女 兒為他辦理之提款卡,他不會提領,委託伊為他代領,每次 提領五萬元,共領六次等語明確,復有查詢最近交易詳情結 果一份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四五六三號卷宗第六頁)可佐,足徵公訴意旨所指:證人 吳王金蓮所有之郵局存款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至九月十四日 止之期間內,遭人以系爭提款卡提款九次,每次五萬元,共 計四十五萬元等情非虛。觀諸前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結果可 知,證人吳王金蓮之郵局存款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九日、 十日、十二日,每日均遭人提款二次,每次金額均為五萬元 ,提款頻率甚規律,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在拾 獲系爭提款卡第二天,才將提款卡交予共犯孫太郎等語,且 經共犯孫太郎於偵查中供稱:甲○○○說自己領過三次,之 後,才叫伊替她領,伊共提領六次等語在卷,佐以共犯孫太 郎自承其有使用系爭提款卡盜領款項之次數為六次,由此益 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至同年月九日,持系爭提款卡至郵 局所設置之提款機以前次幫助證人吳王金蓮提款機會得知之 密碼,詐領得五萬元三次乙節,亦非子虛。
㈤綜此,被告所辯其未侵占系爭提款卡,未與共犯孫太郎共同 盜領款項,是共犯孫太郎威脅其不可向證人吳王金蓮說云云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為無提款權人,利用系爭提款卡鍵入密碼,以 此不正方法,使上開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 提款權人之真正提款而支付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取財物犯行,係在八 十七年十月八日刑法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前,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公布施行, 其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較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為輕,被告所涉以證人吳 王金蓮所有之提款卡詐取財物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 律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處罰。被告與共犯孫太郎間就 如附表編號三、五至九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三、五至九號所示犯行,係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乙○○為 其鍵入密碼以詐領證人吳王金蓮之財物,此經證人乙○○、 孫太郎供述明確,則被告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之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五、六號二次犯行、 編號七、八號二次犯行,各係在同一時地,利用同一自動提 款機提領二次,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 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故被告所為前開如附表編號五、 六號二次犯行及編號七、八號二次犯行,屬單純一罪之接續 犯,各僅成立一罪,而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 九號等各次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間,其犯罪時 間雖相近,方法相同,然已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之,無法 認定乃屬單一行為而僅成立一罪,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以 相同手段,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前後行為,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為貪圖他人財產而使用系爭提款卡共同連續詐取他人存款 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對證人吳王金蓮造成之財產損害, 及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後 之規定對被告利益輕重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 應適用裁判時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至證人吳王金蓮之 桃園縣大溪鎮隆德新村二八號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竊取證人即告訴人吳王金蓮所有之郵局提款卡 一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以:其 是在上址住處內發現系爭提款卡掉在地上,不知是何人之物 ,其將之撿起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吳王金蓮遺失系爭提款 卡後遭被告侵占取得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為前開認定,加 以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提款卡係被告進入證
人吳王金蓮住處內竊盜,並經本院就此部分為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認定,此參諸本判決理由欄一㈡所為之 論述即明。是以,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及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 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 號等判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既認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與起訴有罪之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拾獲系爭提款卡之行為與其持系爭 提款卡提款之部分,雖有前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 察官亦以:倘鈞院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竊盜罪嫌,而僅構成 侵占遺失物罪者,因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涉犯之竊盜犯行, 與鈞院認定之侵占遺失物犯行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 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其基本事 實同一,鈞院自應併予審理等語論告在卷,惟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條所指「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乃以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科刑或免 刑判決為限,佐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之最重 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一年,案經提 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 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四分之一,此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即明。查本案被告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日起至緝獲被告進 行審判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合併計算時效進行 之期間至少為十年十月又六日,但扣除:㈠因通緝致時效停 止進行之法定停止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一年之四分之一)三 個月;㈡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起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七日間之偵查犯罪期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 日受理本案後至通緝前一日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止,不生時 效進行之期間一百四十四日。顯見其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 依法本應為免訴判決,是以,此部分即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指「科刑或免刑判決」之範疇,依法即不 得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與審理之,起訴書既未對該部分 起訴,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對此部分應不得 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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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領時間 │提領櫃員機之郵│提領金額(│備註 │
│號│ │局局號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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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3年9月8日下午│081103 │50,000元 │被告自行│
│ │8時39分42秒 │ │ │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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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83年9月8日下午│081104 │同上 │被告自行│
│ │8時56分27秒 │ │ │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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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83年9月9日下午│012114 │同上 │利用曾秀│
│ │5時5分30秒 │桃園福林郵局 │ │儀提領 │
├─┼───────┼───────┼─────┼────┤
│四│83年9月9日下午│028111 │同上 │被告自行│
│ │7時22分2秒 │中壢忠義郵局 │ │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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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83年9月10日下 │012114 │同上 │利用曾秀│
│ │午3時33分3秒 │桃園福林郵局 │ │儀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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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83年9月10日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午3時33分55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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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83年9月12日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午9時47分36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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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83年9月12日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午9時48分19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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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83年9月14日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午1時40分14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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