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44819號
SCDV,113,司執,44819,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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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8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廖國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
734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廖國安換發債權
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
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揆諸
前揭說明,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
人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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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