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490號
債 權 人 徐建華
代 理 人 易繼文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燁琦、趙欽玲(歿)等間清償票款(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趙欽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296號債權憑證正本暨本票原本具狀
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林燁琦、趙欽玲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
債務人趙欽玲業已於執行前之113年7月14日死亡,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趙欽玲已死亡而無執行
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
務人趙欽玲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