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035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李和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和益對第三人真正好機車行之
薪資債權及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花蓮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然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8日自真正好機車行退保,無
從執行。則債權人其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花蓮縣。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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