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38015號
SCDV,113,司執,38015,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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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015號
債 權 人 林昱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秋燕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聲請狀載明執行之標的物,
如以財產為執行之標的,應同時提出債務人財產目錄或其所
有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強制執行須知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記載,乃聲請強制執行之必備要件,蓋債權人如
未於聲請執行之書狀中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表明調查之
方法,執行程序即無從開始。次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即明。
二、本件依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欲執行之財產為債務
人之動產,並於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
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後,執行其存款、股票、保險契約。
其中關於調查債務人財產資料並執行存款、股票、保險契約
部分,業已調查執行。惟就聲請執行債務人動產部分,債權
人聲請狀內並未指明欲執行之標的物為何,致執行人員無從
開始執行程序。經以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9月2日新
院玉113司執聖字第38015號函,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
以書狀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釋明標的物確屬債務人所
有,及標的物所在」。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13年8月12日、11
3年9月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然債權人
逾期迄今無正當理由而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即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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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