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98號
TYDM,94,易,98,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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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二八號
被   告 丙○○
           二二之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484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2年8 月間,與甲○○共同基於從 事放款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自由時報及聯合 報分類廣告上,刊登「政府立案、信用可靠、江小姐代書事 務所、考試及格、支票、客票、公司票、房地、單純自營、 當日放款0000000 、江代書」等文字,用以招徠客戶,並以 王國慶名義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丙○○名義所申請 使用之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號碼供作聯絡工具,藉以 乘不特定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從中取得非法暴利。 嗣於同年8 月12日,乙○○急需用現金周轉之際,撥打報紙 所載之上開0000000 號電話,丙○○甲○○即分別自稱「 小江」、「小陳」與之洽談,言明償還期限為1 個月且月息 為24分後,始貸予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預扣利息12萬 元,丙○○甲○○二人並要求乙○○開立面額為60萬元之 本票及支票各1 紙供作擔保,乙○○於期限內償還30萬元後 ,已無力償還餘款20萬,丙○○甲○○即以乙○○違約為 由,要求乙○○就餘款20萬元須每10日給付利息3 萬元,乙 ○○依照指示按期給付利息後,於10月28日前還清餘款20萬 元;又乙○○於10月28日再度向丙○○甲○○二人借款50 萬元,借款期限及利息計算方式同上,乙○○亦再開立面額 為6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 紙供作擔保,還款期限截止後, 乙○○無法償還丙○○甲○○二人50萬元,丙○○及甲○ ○二人遂每10日前往乙○○所經營之店家索債,乙○○見二 人前來索債,即將手邊可取得之現金盡數交付丙○○、甲○ ○二人,總計至93年4 月止,丙○○甲○○二人已自乙○ ○處收取105 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乙○○不堪 重利追索,報警究辦,於93年4 月27日下午9 時許,丙○○



甲○○再度前往乙○○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30 巷8 弄11號住處追討債務時,在該住處二樓客廳內,為警查 獲,並扣得前開乙○○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及支票。案經乙○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
二、證據:
⑴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及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⑶卷附乙○○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商業本票共2 紙(票據號 碼CH457412、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乙紙( 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乙紙(票據 號碼AA0000000 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甲○○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被告丙○○甲○○就其所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丙○○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被告甲○○願受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30 0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周炳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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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