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33號
、93年度偵字第18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1巷43弄3 號經營「嘉泰 企業行」,從事汽機車材料買賣。自民國91年下半年起,因 同業競爭及業務量銳減,即陸續對外舉債,開始週轉困難, ,其自91年9 月間起所簽發之支票因屢次跳票,致其所有台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帳戶(帳號3134-4 )及安 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均於 91年10月18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週轉更加困難,至92年 6 月間,對外舉債已高達新台幣(下同)3、4百萬元,已處 於週轉不靈之窘境,顯已欠缺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2年6月16 日起,隱瞞其已無 資力之現況,以嘉泰企業行名義,佯向同樣從事汽機車材料 買賣之丁○○所經營之「泰洋宏有限公司」(下稱泰洋宏公 司,址設台南市○○街○段663巷71號)訂購汽機車材料,前 2 次訂貨時,乙○○為取信泰洋宏公司,乃持其不知情之子 范銘仁所簽發面額為72,000元、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發票日為92年9月6 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 支付貨款,致泰洋宏公司不疑有他,誤以乙○○確有支付貨 款能力而收受該紙支票,並陷於錯誤,先後陸續出貨7 次予 乙○○,至同年8月29日止,乙○○共計向泰洋宏公司訂購 汽機車材料之貨款達374,864 元(含前開72,000元之貨款) ,乙○○在陸續取得泰洋宏公司之汽機車材料後隨即轉賣他 人,所得款項均用以支付其對外積欠之債務及所生利息。嗣 泰洋宏公司屢向乙○○催討貨款,乙○○均一再飾詞拖延, 迨92年9月8日,泰洋宏公司將前述范銘仁簽發之支票屆期提 示,因存款不足且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泰洋宏公司即派人前 往乙○○所經營之嘉泰企業行尋找乙○○,惟乙○○早已不 知去向,泰洋宏公司至此始知受騙,乙○○因此向泰洋宏公 司詐得價值374,864元之汽機車材料。
二、案經泰洋宏公司代表人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陸續向泰洋宏公司訂購 汽機車材料貨款共計374,864 元,前2 批貨款72,000元係以 其子范銘仁所簽發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 為92年9 月6 日、面額為72,000元之支票支付外,其餘貨款 均未給付予泰洋宏公司,而前開支票經泰洋宏公司屆期提示 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泰洋宏公司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本院94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並有泰洋宏公司客戶 銷貨交易表影本2 份、出貨單影本7 份、前述發票人為范銘 仁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乙 ○○所經營之嘉泰企業行自91年下半年起,因同業競爭及業 務量銳減,即陸續對外舉債,開始週轉困難,且其自91年9 月間起所簽發之支票因屢次跳票,致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中壢分行支票帳戶(帳號3134-4 )及安泰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均於91年10月18日經 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週轉更加困難,至92年6 月間對外舉債 已高達3、4百萬元,確實呈經濟困窘之狀態等情,迭據被告 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93年度偵字第18778號卷第16 頁、同上審判筆錄),且有 乙○○名義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份(即給付科興公 司之貨款支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1 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92年7月10日92 中壢字第 01835號函暨函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安泰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92年7月2日(92)安壢作字第09200741號函暨函附交 易明細表、存款往來對帳單1份附卷可佐。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經營嘉泰企業行十幾年,不甘心就這 樣收掉,想要重新再來,所以才用伊兒子范銘仁之支票向泰 洋宏公司訂貨,但後來還是做不起來,才未給付貨款予泰洋 宏公司,伊並無詐欺泰洋宏公司之意圖云云。然查,依前開 所述各節,被告乙○○所經營之嘉泰企業行自91年下半年起 ,即因同業競爭及業務量銳減,陸續對外舉債,開始週轉困 難,且其自91年9 月起所簽發之支票因屢次跳票,致其前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 之甲存支票帳戶均於91年10月18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週 轉更加困難,而被告前於91年5至9月間同向柯興國際有限公 司訂購汽機車材料貨款高達40餘萬元亦尚未償付(此部詳如 後述),復據證人即柯興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並有柯興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5份、寄存單3份附卷 可佐,此亦為被告到庭自承在卷,至92年6 月間對外舉債已 高達3、4百萬元,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買的貨都賣掉了,貨款都拿去付利息,都是向私人貸 款」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778號卷第16 頁),相互以參 ,足認被告乙○○於92年6 月間向泰洋宏公司訂貨之際,非 但其支票帳戶成拒絕往來戶且嘉泰企業行對外負債高達數百 萬元虧損嚴重而陷於周轉不靈,前向柯興公司訂購貨品之貨 款40餘萬元亦無力償付,已欠缺支付能力,猶故意離開其嘉 泰企業行所在之桃園縣區,遠赴台南市向從未與之交易往來 之泰洋宏公司再訂購大批汽機車材料,刻意隱瞞上情,而告 訴人泰洋宏公司係初次與被告為此筆生意往來,自無從得知 被告乙○○於訂貨當時已週轉不靈且積欠其他廠商高額貨款 之情事,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乙 ○○因其支票帳戶均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為取信泰洋宏公 司,乃持其子范銘仁名義之支票以抵充前2次貨款,嗣後該 紙支票經屆期提示果又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加以被告乙○ ○向泰洋宏公司訂貨之目的無非以轉賣泰洋宏公司貨物得款 以支應其對外欠款及利息,於93年9月8日經泰洋宏公司屆期 提示范銘仁名義之支票遭退票後又避不見面,不支付貨款, 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同上審判筆錄) 。綜合上情觀之,堪認被告乙○○於向泰洋宏公訂貨之始即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告訴人泰洋宏公司之意圖至明。至 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泰洋宏公司就上開積欠貨款達成民事和解 ,而告訴人泰洋宏公司現亦仍與被告有生意往來,雖據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及和解書 1 份附卷可參,然此乃被告事後依民事債務本旨履行之結果 ,且被告係在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自不影響本院就被告前開詐欺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騙金額達374,864 元,所生危害非輕,雖與被害 人泰洋宏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惟至今僅償還3 萬元(業據證 人丙○○證述在卷及和解書乙紙附卷可考)、及其犯後僅坦 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於91年6
月前,在外負債高達250 萬元,已無力償還,仍隱匿資力, 佯稱經營嘉泰企業行,先於91年6月至9月間,向甲○○所經 營科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科興公司)陸續購得汽機車材料 數批,貨款共計407,754元,並簽發面額共73,406 元之安泰 商業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共3 張支付部分貨款,詎 上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貨款亦未清償。因認被告此部犯 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係以告訴人柯興公司代理人甲 ○○之指訴、柯興公司之出貨單、乙○○所簽發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被告於訂貨時已對外負債250萬元,且於91 年10 月18日經公告支票拒絕往來,有安泰銀行及中小企業銀行函 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1年5至9月 陸續向告訴人柯興公司訂購汽機車材料,貨款共計40餘萬元 ,且交付予柯興公司伊所簽發面額共73,406元之3 紙支票均 因拒往而遭退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騙柯興公司之意, 辯稱:91年上半年時伊尚未負債,向柯興公司訂貨時,伊確 實有正常經營嘉泰企業行,是因為後來景氣不好,同業競爭 ,伊又被其他同業倒,才會造成伊事後週轉不靈,並無詐欺 柯興公司之意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分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 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民 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 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 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 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㈣經查:
⒈被告經營之嘉泰企業行自86年起即陸陸續續向柯興公司訂購 汽機車材料,至91年4、5月前之貨款被告乙○○均以客票或 現金支付貨款完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柯興公司負責人甲○○在庭所不否認(均
見同上審判筆錄)。由此,顯見告訴人柯興公司與被告乙○ ○間自86年起即有長期生意往來關係,且至91年5 月前此段 期間內雙方交易皆屬正常。復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的店在91年9 月底以前有在開店,送貨的回來 都有把簽單給我,被告的店裡應該都是正常的」等語(見同 上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並非自91年下半年起因資力陷於困 難才臨時向告訴人柯興公司訂購材料至明。且衡情而論,被 告果真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告訴人柯興公司之意 圖,實無需與告訴人有如此長期之正常生意往來!且告訴人 柯興公司於偵查中僅指訴雙方發生糾紛之被告所簽發用以支 付91年5至7月貨款支票嗣遭退票之3 紙支票,而絲毫未論及 先前雙方確有長期之正常生意往來情形,是以告訴人柯興公 司於偵查中之指訴,並非雙方生意往來之全貌經過,公訴意 旨據此而為被告即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之一,尚嫌未合。 ⒉又告訴人柯興公司及檢察官所指被告於91年5至9月間向柯興 公司所訂購之汽機車材料40餘萬元貨款均未給付一節。據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5月貨款18,490 元,被 告於91年7月15日 交付其簽發同等數額之面額、付款人為安 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91年10月24日之支票乙紙予 柯興公司,91年6月份貨款29,416元,被告於91年8月12日交 付其簽發同等數額之面額、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發票日為91年11月23日之支票乙紙予柯興公司,91年7 月 份貨款26,400元,被告於91年9月10 日支付其簽發同等數額 之面額、付款人為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91年11 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予柯興公司,91年8月份貨款226,208元及 9月份貨款106,440元,被告則均未給付」等語(見同上審判 筆錄),並有柯興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5份、寄存單3份、被 告所簽發前開3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份附卷可佐 ,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堪認上情屬實,惟按被告向柯興 公司所訂購91年5至7月份之貨款,被告均按雙方約定於隔月 結帳後分持前開伊所簽發之各紙支票支付貨款,並未有異常 遲延給付貨款之情形,而被告所簽發前開3 紙支票之安泰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甲存支票帳戶 ,均在91年10月18日始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中壢分行92年7月10日92中壢字第01835號函暨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單1份、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2年7月2日(92 ) 安壢作字第09200741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對帳 單1 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係在向告訴人柯興公司支付前開 91年5至7 月份貨款之自己名義之支票之後,該3紙支票始經 銀行列入拒絕往來戶,換言之,被告持個人名義以支付其向
柯興公司所訂購91年5至7 月份貨款之3紙支票當時,支票尚 未遭拒絕往來,依此,自難僅憑事後被告因故無法如期償付 而認被告於91年5至7月間向柯興公司訂購材料時即明知無清 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其支票已 經拒絕往來猶向柯興公司訂貨,顯有詐欺意圖,尚有誤會。 ⒊又告訴人柯興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被告 在91年8、9月間之貨款突然增加到226,208元及106,440元, 顯然是不正常的進貨,且均未付貨款,有詐欺意圖云云。惟 查,經本院訊問證人甲○○「8、9月份被告向你買那麼多貨 ,你沒有覺得可疑嗎?為何還賣他?」時,證人甲○○答稱 :「我的公司有設定電腦,像被告這樣的客戶,可以買3 萬 乘以10倍的貨,如果超過30萬元,才會有警示,因為被告的 20幾萬還是沒有超過他的額度,所以我沒有去了解。(問: 3萬乘以10 倍,你是如何計算的?)依他進貨的時間及數量 來計算,如果2、3年內都沒有問題,認為他的信用就可以到 30萬元,公司都會賣。且因為9 月的時候被告都還沒有開始 退票,而且5、6、7 月份的貨款也都有開票,所以當時認為 他的信用沒有問題,所以9月份還是和他交易」等語明確( 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柯興公司係基於其自86年間 起至91年7月止,長達5年期間,被告持客票或持自己名義支 付貨款正常之長期合作信任關係,而接受被告於91年8、9月 間所訂購高額汽機車材料並陸續出貨予被告至明,從而,被 告於91年8、9月間向告訴人柯興公司訂購大量之汽機車材料 ,既係告訴人柯興公司本於長期合作之信任關係而為,被告 自無何施用詐術情事,其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告訴人柯興公司指稱被告於91年8、9月間訂購貨品金額異常 ,有詐欺意圖云云,即非有據。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復指稱:「91年8、9月間之貨款均未給付,且91年9 月退票 以後有跟被告電話聯絡,去他店裡也找不到他,再打電話找 他,就開始閃避,直到去地檢告他,在地檢署開庭時才談每 個月要還3,000元 」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惟按,被告 與告訴人柯興公司自86 年間起至91年9月止長期有正常生意 往來將近5 年之久,而告訴人柯興公司基於與被告之長期生 意合作關係而接受並陸續將被告所訂購91年5至9月之貨品出 貨予被告,其中5至7月之貨款被告均交付當時尚未經拒絕往 來之前開3紙支票抵充貨款,另8、9 月份所訂購之貨品,雖 金額較以往偏高,惟柯興公司亦基於其與被告長期合作且信 用良好之信任關係而同意出貨予被告,已如前述,均難認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柯興公司更無因而陷於錯誤 可言。是縱被告事後有因故遲未能如期清償本件債務,且避
不見面,亦難遽此即認其先前之訂購貨品行為係行使詐術。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可採信。雖被告於系爭3 紙支票陸續跳票後,至今尚未能償還其所積欠告訴人柯興公 司之前開貨款,其行為固屬不當,惟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 綜合審認,尚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柯興公司訂購91年5至9月 份汽機車材料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向告訴人柯 興公司所訂購前開貨品,既係告訴人本於雙方長期合作信任 關係而為,被告即無何施用詐術情事,其所為尚與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事後遲未能如期清償本件債務,亦難 認其先前之訂購貨品行為係行使詐術,告訴人柯興公司若有 未獲清償之情形,本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告 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負詐欺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詐欺犯行。惟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